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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与被告杨**、杨**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李**与被告杨**、杨*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杨**、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杨**、杨**位于个旧市锡城镇XX村委会XX村住房相邻,也是亲戚。被告杨**任生产队副队长期间,强行与原告杨*某之父换地建房,后又以需要种菜为名,将原告的宅基地侵占了10平方米。被告杨**的侄子任村长后,被告杨**也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20平方米。现要求二被告归还侵占的宅基地30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1982年因其建房需要,以三倍多的自留地与原告杨*某的父亲杨*丁换得现在原告房屋背后至村内公路间的土地,一直使用至今。其并未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返还。

被告杨*丙辩称,1985年其在建房时,在其房屋西北面自行修了一条路供其通行。后原告将自己的宅基地全部用于建房,未留空地修路,并与其共用其修建的路。其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其地?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个旧市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2、照片46张。证明二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其中照片上用蓝色彩钢瓦围着的地方是杨*乙所占土地,竹篱笆所围的是被告杨*丙侵占的土地。

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XX村村小组、个旧**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二份。证明二被告未侵占原告宅基地

2、证人王*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丙家房屋交界是以路边的樟树至路下的沙树根为界,但沙树根已不在了。

3、证人王*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因原告要修路,经石门砍村、锡城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调解,被告杨**同意以地换地,被告杨**同意无条件拆除篱笆。当天量了土地,划了界线。之后是否调换土地其不清楚。

4、证人缪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多次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协商事宜,但谁占谁的土地其说不清。被告杨**以前建房时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但因原告挖埂子时也占了被告杨**的土地,双方均同意互换。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2、3、4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本院2015年9月11日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宅基地使用情况及原、被告的土地权属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明1995年1月11日经原告杨*某申请,同年5月8日,个旧市锡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某颁发《云南省村镇房屋准建证》,准建房屋坐落于XX村内公路以西,长10米、宽5米。证据3,庭审中本院向证人王某某宣读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表示对内容已经记不清,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现在争议的土地系1982年原告杨*某之父杨**与被告杨**所换,杨**未侵占杨*某宅基地、土地和损坏原告房屋的情况,被告杨*丙未侵占原告土地及损坏原告房屋。证据2、3、4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石门砍村小组、锡城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无果;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勘验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及面积,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因庭审中其表示已经记不清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杨**、杨**两家坐落于个旧市锡城镇XX村委会XX村的住房相邻,被告杨**房屋位于原告家西南面,被告杨**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南面。原告杨*某、李**与被告杨**现在争议的土地坐落于个旧市锡城镇XX村委会XX村内原告杨*某、李**房屋背后至村内道路之间,该土地系1982年被告杨**与原告杨*某父亲杨*丁调换自留地所得,并使用至今。1995年1月11日经原告杨*某申请,同年5月8日,个旧市锡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某颁发《云南省村镇房屋准建证》,准建房屋坐落于XX村内公路以西,长10米、宽5米,面积50平方米。现原告建于该处的房屋面积107.05平方米,天井面积102.26平方米,与被告杨**相邻处建有猪圈和牛圈。现因二原告欲从村内道路上修路直通其房屋,需要占用原告父亲杨*丁原来调换给被告某乙的土地,杨**同意让出土地,但要求原告用其他土地置换,原告则认为该土地原本就是他家的,是被被告杨**强占为由,不同意调换。被告杨**2011年许在其与原告两家相邻处筑起竹篱笆,原告认为被告将篱笆筑至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二被告共同侵占其宅基地。此纠纷经XX村小组、锡城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另,经本院向原告释*,认为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原告对二被告分案起诉,但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共同行为,不同意分案诉讼。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其被占用的宅基地30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且现原告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超出政府核定准建的面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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