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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是同胞兄弟,被告吴**是吴**的女儿。原告与吴**在1977年7月14日分家财产,将祖宅及房产一分为二,多年来两家没有纠纷。2009年9月政府清理农村宅基地,在清登过程中吴**把宅基地的共用部分属于原告的32.95平方米误登在吴**的宅基地清登表内。在清登表内有四邻确认签字一栏,该表未经四邻确认签字,是被告私自代签,因未经核实就清登发证确定了宅基地使用面积,使得属于原告的宅基地32.95平方米无法进行登记。2009年11月17日村委会主持原、被告两家进行调解,原告、二被告均到场,二被告对宅基地使用面积错登的事实都已认可,并达成协议,同意申请变更。但是由于吴**将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名下,吴**拒绝在申请变更手续上签字,致使纠纷至今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应属原告所有的32.95平方米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原告32.95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被告吴**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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