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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相邻而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原告宅基证系睢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1994年换发的。原告当时建房因经济原因在五间半(16.5米)的范围内只建四间。房建成后,经原告允许,被告将原告宅基东侧无建房的空档累成了院墙。现原告旧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不能居住,准备扒掉重建。原告在通知被告要求其拆除垒在原告宅基上的院墙时,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垒在原告宅基证使用面积范围内的院墙,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宅基证面积内建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东西院墙没有垒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也没有超出被告的证载面积,原告的诉求不成立,驳回其诉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拆除建在原告主房东西侧的院墙,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宅基证一份;2、现场照片两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东西院墙是垒在原告的宅基证使用范围内;原告照片两张,只说明了房屋及院墙的现状,同样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现实际使用宅基地的面积超出了其宅基证证载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原、被告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一份,并对现状拍摄照片八张。

经质证,原告对8张照片无异议,对原告房后留3尺滴水无异议,原告对其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8张照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述称留3尺滴水不存在,原告的南北超出了宅基地使用证面积。

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八张,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争议现状,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相邻而居,原告宅*在前、被告宅*在后。原告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宅*地的使用者是原告,面积为231平方米,南北长14米,东西宽16.50米,东邻张**、西胡同、南邻张**、北邻被告。现原告欲扒掉其居住的老房子翻建新房,并认为在原告老房子东西两侧被告修建的院墙占压了原告的宅*地,要求被告拆除该院墙时,被告认为其修建的院墙并没有占压原告的宅*地,且原告现实际使用的宅*地面积已超出其宅*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由,被告拒绝拆除,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其宅基边界有争议,且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宅基南北边界的确切位置,故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南北边界点,需要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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