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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雄诉被告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雄诉被告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东方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复同意东**品厂将生活区的土地有偿出让给职工作为住宅用地。根据批复文件的的规定,东**品厂已将生活区内的土地划成若干块,按抽签顺序转让给职工。同时食品厂规定,原住户抽签买不到原住房所在的宅基地的,必须搬出原住房,腾出土地,将土地交给新买受人使用。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东**品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了其中一块宅基地。原告所购买的土地有一部分在被告钟**原住房内,但被告就是没有依法搬出原住房,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将该地的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该地的使用权归属,应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立案确定的案由不妥,应予纠正。东方市人民政府为了盘活市属企业而同意将食品厂生活区的土地有偿出让给该厂的职工作为建房用地,但同时也明确用地手续需按规定程序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将该地的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其诉请其实就是请求法院确认该地的使用权。原告诉请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食品厂职工住房用地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等,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土地的权属,该地至今仍没有确权给个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土地确权行为及土地争议的处理均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原告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其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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