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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林**、陈**及第三人曾焕蕴、翁**、华**、陈美月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及第三人曾焕蕴、翁**、华**、陈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1997年9月23日,第三人曾焕蕴以曾用名黄正蕴申请办理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地基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办理了产权证书。2002年12月9日,第三人曾焕蕴、翁**将该地基转让给第三人陈**。2003年3月28日,第三人陈**、华允利将该地基转让给第三人林彩云。2003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契约,约定被告将其购得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也将该地基的土地证及相关审批手续随契约交付给原告。2014年,苍南县灵溪镇工程项目征收房屋产权调查领导小组下发灵产权小组(2014)21号灵溪镇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公示文件,对第三人曾焕蕴在灵溪镇河尾庄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房屋产权予以确认。之后,苍南县灵溪镇河尾庄村改造工程项目的权利人筹备建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所需的其他行政审批手续,但均遭无理拒绝。综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出售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建房及相关产权证书的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协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地基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房所需的其他行政审批手续;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在安置建房后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应的过户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地基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拆迁安置的供地报批手续(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报批县政府文件等相关手续);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房所需的其他行政审批手续;四、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在安置建房后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应的过户手续;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中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房所需的其他行政审批手续及第四项诉请。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审批手续、土地证及灵溪镇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公示文件,用以证明诉争地基的产权情况及现在要建设的事实;

3、契约,用以证明涉案地基的流转及被告将地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关于灵溪镇上垟庄安置小区及迎福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安置签订协议和地基摸文认幢时间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购置的地基现在需要被告及第三人协助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及拆迁房屋资金结算等相关手续,被告及第三人逾期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彩云、陈**及第三人曾焕蕴、翁**、华**、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24日,苍南**理局作出苍土补(1998)19号关于林*同等六十四户违法占地建房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征用的土地行政划拨给黄**等六十四户作为住宅用地。2002年12月9日,第三人黄**、翁**将自己取得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地基转让给第三人陈**。2003年3月28日,第三人陈**、华允利将该地基转让给第三人林彩云。2003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契约,约定被告将其购得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也将该地基的土地证及相关审批手续随契约交付给原告。2007年6月5日,第三人黄**办理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住宅。现因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及迎福路工程项目筹备建房,被告及第三人不予协助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地基转让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地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地基因拆迁安置,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是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程序,原告只有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手续后才能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林彩云、陈**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美庄路31号地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林彩云、陈**及第三人曾焕蕴、翁**、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签订因上述地基拆迁获得的安置地基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房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手续;

三、被告林彩云、陈**及第三人曾焕蕴、翁**、华**、陈**于上述手续办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上述地基的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

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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