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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廖**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廖**与被告廖**是父子关系。原告于2000年4月3日在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以15000元购买宅基地一块,并自建住宅,于2002年从广东台山迁户到珠海白蕉镇,居住至今。日前,被告与原告争夺房屋,出手打伤原告,称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的名字,房屋也是被告的,要赶原告出家门。现地号为xxxxx44的土地使用者名义为被告,实际上是原告。2000年原告购得宅基地后考虑到百年后土地的使用是留给儿子,为了减少日后的过户手续,于是当年自建房屋时要办理的证件(土地使用证、报建申请表、规划建设证等)都是以儿子廖**的名义办理。但是一切手续的经办人和所花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自筹的,作为儿子的被告并没有出过一分钱。现在原告年老了,被告却要将原告赶出家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安排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的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被告不但没有赡养原告,还驱赶不让原告居住。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变更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xxxxx44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廖**;二、确认地号xxxxx44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为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地号xxxxx44),拟证明原告所建住宅的相关证件登记为被告;

二、建设规划范围内兴建单位报建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建住宅的相关证件登记为被告;

三、村镇建工证一份、规划意见一份(NO.xxxxx43),拟证明原告所建住宅的相关证件登记为被告;

四、建筑许可证一份(NO.xxxxx69),拟证明原告所建住宅的相关证件登记为被告;

五、施工许可证一份(施**xxxx-45),拟证明原告所建住宅的相关证件登记为被告;

六、村府证明二份、村府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宅基地款代写付款人为廖财世并领取保管土地使用证;

七、个人证明三份、存折一份、银行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购地建房被告未付分文;

八、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购地建房被告未付分文;

九、户口簿二册,拟证明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共育二子一女,2002年5月由台山海宴迁入斗门白蕉;

十、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房产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并赔钱;

十一、永兴建材部送货单四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材料兴建的;

十二、斗门**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在东湖村承包耕地种作物至今;

十三、水电费存折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的水电费是由原告支付;

十四、证人廖**、廖**、黄*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原告借钱购买的以及地上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不同意变更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因为购买涉案土地是家庭共同出资,其中包括家里卖牛和卖草药的钱。被告同意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房屋大部分是由原告出资建造的,被告只出资一小部分及为房屋安装水电。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十四不予认可,认为购地款是家庭共同出资,原告借钱购买土地不是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李**是夫妻关系,祖籍广东信宜,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儿子廖**、廖**以及女儿廖*。1984年,原告廖**一家来到珠海市三灶镇生活,以耕作为生。1992年,原告一家将户口迁至广东省台山市。2000年,原告一家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申请宅基地一块,并举家迁移至东湖村居住和耕作。2000年4月3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民委员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廖**同志交来新住宅土地款15000元”,并盖有“斗门县白蕉镇东湖村经济合作联社财会专用章”,后该收款收据上“廖**”改动为“廖**”,并在改动处盖有“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经济合作联社财务专用章”。2000年9月,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号为斗集用(2000)字第xxxxxxx0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廖**,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县白蕉镇东湖村,地号为xxxxx44,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为99平方米。2001年3月,被告廖**就涉案宅基地向斗门县白蕉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和斗门县县城区域白蕉城建办公室申请报建,并取得建筑许可证。2002年5月28日,原告廖**、被告廖**和廖**将户口迁至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2009年,原告一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成一层房屋并居住,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至今,原告一家共十三口人,除涉案宅基地外,均未在东湖村分得其他宅基地。原告一家均一直在一起居住和生活,直至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带其妻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户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宅基地的申请和审批是以户为基本单位,并实行代表登记制,家庭成员均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案中,以被告为家庭代表于2000年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时,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一起生活,其家庭成员未进行分家析产,亦无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有任何分配约定,故应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各成员共同共有。虽然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但被告只是作为户主,代表该农户家庭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据此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一人独享。同理,原告亦不能要求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一人所有,而排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原告认为系其个人出资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至其一人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作为家庭代表申请宅基地时,原、被告的家庭并未进行分家析产,整个家庭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因申请宅基地而支出的15000元应视为家庭成员的共同出资,而不是原告的个人出资,且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权属为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因此,法院不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不能对涉案房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廖**已预交),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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