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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1997年被告吴*乙将原告吴*甲购买的十里**会房屋即原副业厂磨坊宅基地(座北向南两檐水瓦房六间,占地面积0.5亩,东至吴家巷道为界,南至吴**巷道为界,西至吴**东房后墙为界,北至本户滴水处为界)西南角予以侵占,至今不予返还,原告劝说多次,被告总是不听劝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其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现有宅基地为原十**副业厂房屋,其地块最早是被告家自留地。被告家坐东向西房屋与原告相邻,该房屋修建时为了房屋稳固在房后留有1米宽墙根为斜坡护墙根,其中一段用做装放杂物。副业厂修建房屋期间四面都有屋檐,且离被告家房屋还有一段距离。后来原告房屋重建的时候直接把北房西侧墙紧挨着被告房屋修建,被告为了邻里和睦并未计较。后原告将被告后墙护坡土全部挖掉,将其占位己有。原告现在在西南角搭建的房屋西墙就是副业厂的老墙根,此墙已有二十多年,靠被告的一面被告重新修建后搭建了杂物房。且该房屋面积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示范围内,故被告不同意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岷县**村委会将位于齐家村二社原该村原副业厂磨坊一院,座北向南两檐水瓦房六间,占地面积0.5亩,转让归原告所有。该院落西侧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同年被告在其房屋东南角修建杂物房一间,并于近年进行了翻修,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该杂物间侵占其宅基地要求被告将该杂物间拆除,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原告提供原告提供出售房屋文约复印件、杨**、杨**、吴**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购买宅基地时间、面积及宅基地四至位置的事实;

3、被告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宅基地面积及地四至位置的事实;

4、本院勘验照片4张及勘验草图1份,以证实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位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面积,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包含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证所示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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