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诉被告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双方纠纷已全部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50元,由原告邱**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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