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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因与被申请人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事实,违法认定伪造的证据,书面申请二审法官回避而拒不回避。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买卖、转让、赠与的事实,违法违规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经审查,赵**系贺**侄儿,贺**原系重庆市开县长沙镇狮寨村社员,涉案房屋系贺**在自家自留地上修建。2008年,贺**与赵**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赵**给付贺**的丈夫赵**1万元,贺**将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赵**,一并给赵**的还有一份经赵**批注的《关于社员修建房屋的请示报告》复印件。该请示报告中的内容是关于贺**在一九七四年时向所在生产队和公社申请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赵**所作批注为:“原旧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侄儿赵**所有”。贺**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赵**给付的1万元现金,虽其主张该款项系房屋租金,不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房屋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当一并转让,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正确。

综上所述,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贺连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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