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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平**民法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中存在如下错误:1.工人工资(一审471938.00元,多判5850.00元,二审473185.00元,多判7097.00元);2.设备修理费18381.00元;3.五金电料款(一审为300000.00元,二审为39703.00元);4.雇小铲车费18000.00元;5.付甲方铲车油款5400.00元;6.李**工资12000.00元、冯*工资20000.00元;7.已建人工费5650.00元等七项强加给王*,进而导致误判,故提出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四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冯**返还王*137,8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中冯**既是钢筋活的承包者,又是王*承包土建工程的受托管理者,两项施工任务同时进行,王*对冯**提出应当扣除的下列费用不予认可,其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具体如下:

冯达系冯**之子,李亚玲系冯**妻子,二人工资3.2万元一审未予认定,王**认可二人在其进入工地之前已经行进入工地从事钢筋活,否认二人为其工作,而冯**为其他工人发放工资均有发放明细及工人签字,此二人仅有冯**的记账凭证及收据,认定依据不充分;设备修理费、雇小铲车费及五金电料款据以佐证的部分凭证无经手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定的依据不充分,需要对相应票据进行核实;已建人工费,因赵*与王*协议中未约定由王*承担,赵*出庭时也未对此进行质询,认定由王*承担依据不充分,应当结合证据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重新审查;付甲方铲车油款,王*认可2000元,其余3400元应当结合证据情况进行审查。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吉**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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