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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协商,原告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陈巴尔虎旗六居的平房,面积为76㎡,及院内附属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后,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院内附属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给付占有房屋期间即2014年6月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房租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在所有人是孙*。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赵**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协商,原告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六居平房,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现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协商,原告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及院内附属房屋一并返还,因为院内附属房屋与主房屋系整体建筑,不可分割,原告购买主房屋时院内附属房屋也应一并购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内附属房屋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期间未交付期间的房租费每月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六居76㎡的平房及院内附属房屋;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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