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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潘**、王**、被告马**、贺*的委托代理人贺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系沃德精机**东莞办事处销售经理,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期间,马**的医药费一直由沃德**限公司进行支付,为此,马**的妻子王**及家人多次从该公司领取费用共计180余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妻子与该公司对账时,发现两被告尚有18万元领取款未给原告。原告遂要求两被告说明情况,但被告一直未能说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代原告从公司领取的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贺*辩称,原告陈述由我们代为领取的380000元中,其中2010年12月24日领取的15000元系代马**领取,领取后也给了马**,2011年1月8日贺*领取的15000元与原告无关,系贺*的业务费,2011年6月23日领取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交到原告住院的医院作为医药费,50000元汇到原告的同事张虎的卡上并给付原告,还有50000元为原告的交通事故花费了38000元,12000元为原告的儿子马**缴了保险,2011年9月19日的50000元我于2012年1月为马**缴纳了保险,2011年10月8日的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妻子马**。因此,上述380000元中的365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原告,15000元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伟系沃德**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7月12日,原告马*伟在广东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发生车祸后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家属一直从沃德**限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治疗。后原告的妻子马*芳与沃德**限公司对账,认为被告领取的380000元中有180000元未能交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代领款项。

又查明,2010年12月24日,沃德**限公司借款凭证反映贺*代领取了15000元,用途是马**(马**的父亲)借款;2011年1月8日,该公司借款凭证反映贺*领取了15000元,未注明用途。2011年6月24日,贺*通过中**银行转账50000元到马**的同事张*账户。2011年6月27日,贺*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为马**缴纳医药费50000元。2011年8月2日,贺*通过中**银行电汇100000元到原告的妻子马**账户。2011年10月11日,贺*通过中**银行转账50000元到原告的妻子马**账户。

以上事实,由沃德**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领取的380000元中是否均系原告的款项,领取后是否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贺*领取的15000元,系贺*代马**领取,并非代原告马**领取,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1月8日贺*领取的15000元,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注明用途,未能反映是原告的医药费,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现尚有争议的是2011年6月23日领取的150000元中的100000元和2011年9月19日的5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4日贺*陈述转账给张*50000元后,由张*取出将现金交给原告的妻子马**,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认可收到50000元,后在第三次开庭时又陈述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贺*提供了50000元的主张凭证,该凭证与原告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笔5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剩余的2011年6月23日150000元中的50000元和2011年9月19日的50000元,被告贺*认为已经为处理原告的交通事故花费了38000元,为原告的儿子马**缴纳保险62000元,但是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为原告的儿子马**缴纳保险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带领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代领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167元,由被告马**、贺*负担173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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