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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中小学校校舍监察一科与常秀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中小学校校舍监察一科与被告常秀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与被告常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2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每年租金为3+000元。被告开办德*废品收购站。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不再出租续租并停止使用的通告》,明确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1日前撤出,被告已签收该通告。但是,被告仍未撤出该房屋,也未缴纳房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已过租赁期)迁出;2、被告补交所欠租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不欠原告房费;2、被告所使用的是院子不是房屋;3、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哈尔滨**程公司所属中小学校分离移交的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哈建二小的校舍两栋于2004年12月末所有权及使用权移交给原动力区人民政府,动力区政府将该房产移交给原告管理。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6号哈尔滨市动源小学校临11栋一侧划出一小块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一年租金共计12+480元。

证据三、香坊区教育局关于原哈建二小学校不再出租续租并停止使用的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等人发出不再续租并停止使用的通告,并告知被告。

证据四、哈尔滨**市教育局文件哈财教(2014)222号。证明财政局和教育局下文,所有中小学校舍不允许出租,一律收回。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材料在签属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当时只是告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单位签这个材料,但是没有强制要求被告离开;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在承租前及租赁过程当中均未告知被告该房屋为危房。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将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场地租赁费交纳完毕,将场地租赁费交给了李**。

经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自2013年4月6日以后没有收取过被告的任何租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过租金,因为原告已经跟被告说明不再续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哈尔滨**程公司将所属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子弟第二小学校的人员、资产全部与企业分离并移交原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后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将哈尔滨**程公司所属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子弟第二小学校校舍交由原告进行管理。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u0026ldquo;出租方:香**育局校舍监察一科,承租方:兴旺旅店,一、甲(出租方)、乙(承租方)双方商定,甲方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6号哈尔滨市动源小学校哈平三道街6号哈尔滨市动源小学校临11栋一侧划出一小块场地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二〇一二年四月六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租用期十二个月。二、每年租金叁仟元整。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u0026hellip;u0026hellip;租期内所用的水、电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五、u0026hellip;u0026hellip;国家占用土地或动迁,乙方无条件按动迁办规定时间搬出,甲方应退还余下的租金。双方不属于违约。2013年5月16日,香**育局下达关于原哈建二小学校不再出租续租并停止使用的通告,内容为:u0026ldquo;经香**育局研究决定,对该学校在2013年到期的用户不再续租,全部在2013年8月1日前搬出u0026rdquo;+,该通告上被告已签名。

另查明,被告常秀丽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签署的姓名为u0026ldquo;常*u0026rdquo;,该名字系被告常秀丽的曾用名,被告常秀丽认可其签署了形成于2012年3月7日的《场地租赁协议》以及于2013年5月16日形成的《关于原哈建二小学校不再出租续租并停止使用的通告》这两份文件。2014年7月24日,哈**财政局、哈**教育局下发哈财教(2014)222号文件通知,教育系统办公用房和教育教学用房禁止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租赁协议已到期,原、被告间又未能达成续租协议,且被告已接到迁出通知,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其诉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房租交给案外人李**,但李**并非原告委托管理诉争房屋的受托人,因租赁房屋的管理权人为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租金。因合同到期后,被告确未搬出诉争房屋,且占用至今,故被告应比照原租金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5+000元(3+00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20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6号哈尔滨市动源小学校临11栋一侧划出的由其承租的场地中迁出,并将上述场地交付给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中小学校校舍监察一科;

二、被告常秀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中小学校校舍监察一科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租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秀丽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中小学校校舍监察一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审++判++长++++姚++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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