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白**与被告郑**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白**与被告郑**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白**,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白**诉称,我们与被告郑**是邻居关系,我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因我家的房屋暂时无人居住,2015年4月2日我去房屋中打扫卫生时,看到被告将我们两家后院之间的公共院墙拆除,并在公共墙的地基上树立了三根柱子,我们连忙找被告交涉,让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予理睬,也不予表态。在这期间,被告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5月19日早上5点左右在公用墙的地基上建房,并将房屋封顶,被告擅自将我们的宅基占为已有,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被告在原告院墙上所建的建筑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购置的房屋系新野华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建造,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白超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土地使用权还在新野华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房屋后院加盖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证实原、被告房屋后面院落的面积、界址,原、被告双方就该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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