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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司孝感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安装和架设了一座美化塔,用于经营,该塔的安装和架设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侵权行为,现应依法拆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和架设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位于孝感市开发区工业园迎宾大道北)移动信号接收器(美化塔)。

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所架设的信号接收塔的具体位置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证据三:土地证、用地范围图,证明被告架设的移动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

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已事先通过合法途径告知被告有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睬。

证据五: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与湖北东**有限公司的关系,该公司系原告100%出资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架设的移动美化塔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美化塔安装在道路两边的绿化带,原告征用的土地不包括道路绿化带,美化塔选址是经相关部门勘查定点,湖北东**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移动美化塔带有公共服务性质,如果拆除会带来很大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内土地面积不包含道路范围内的土地,被告架设的移动美化塔在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内,并未安装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

证据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移动塔选址材料,证明被告安装的美化塔经孝感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建设。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移动塔安装在道路两边的绿化带,没有安装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湖北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属不同的两个公司,土地使用是湖北东**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部门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是不予理睬,而是与原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与湖北东**有限公司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移动塔不是安装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政府批准将移动塔安装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一组照片,对移动塔安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工商注册企业信息及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对证明原告100%出资成立湖北东**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孝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不能证明被告的移动塔安装位置是否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孝感市政府批准被告将移动塔安装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在孝感市高新区工业园迎宾大道北架设了多用移动信号灯杆(美化塔),原告认为被告架设的移动信号灯杆侵占了其土地而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调解,故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5月16日,本院组织对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在孝感市高新区工业园迎宾大道北架设的移动信号灯杆进行勘察,经孝感市**发区分局对原告用地的说明,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在孝感市高新区工业园迎宾大道北架设移动信号灯杆的地点在原告土地登记发证的使用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未经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架设移动信号灯杆,侵犯了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移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占用在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移动信号灯杆。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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