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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与徐**、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赵**与被告徐**、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苍**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赵**系苍**民法院干部,2015年2月9日四川省**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及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1995年前,二被告的父母在苍溪县陵江镇光明村6组原有的宅基地上改建房屋(现陵江镇北门沟路任家巷26号)后,将其剩余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注销,但未拆走该宅基地上剩余的房屋。1996年3月16日,二原告牵头以案外人杜**、李*、李**的名义同光明村6组干部和二被告父母协商一致同意使用相邻处25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含二被告父母已注销未拆房的宅基地面积92.65平方米)建房。同时二被告的父母也向镇、村组申请在该处使用50平方米集体土地,将已注销未拆除的砖木结构住房材料和四邻边界的地上附作物作为投资与二原告共同建房。建修工程部分竣工(西楼五楼一底约944平方米)后二原告按照合伙建房协议,分别向杜**、李*(李**)、李**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国土使用权证,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证前二被告的父母已经先后去世,二被告继承所得)。其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31.75平方米,按1:1.7的比例超当地拆迁户一还一的标准返还了所拆的房屋和联合建房的面积。余下的东楼建设用地(其中国有土地面积123.4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8.25平方米)因四邻界纠纷未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约定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后,近年来见当地部分村民将宅基地交与违规违法的开发商开发还房比例在1:2以上,认为自己吃亏而干扰二原告对剩余建房面积进行使用、收益、处分。2011年8月30日竟拔掉原告种植的丝瓜、茄子、扁豆等蔬菜作物。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在邻居的调解下重新达成二原告将二被告父母剩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宅基地)18.25平方米退还给二被告,并约定各自办理各自的建房手续,各自占用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和位置续建房。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方索取一套住房作为出售土地的土地费用。后因二被告中只有一个农村人口,已有两处宅基地,所建房屋除出售四套后尚有两套住房,续建房未获批准。二原告也因四邻界靠南处有争议未达成协议未取得续建房手续而停建,续建房协议终止履行。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见自己续建房不成,向二原告索取一套住房作为出售土地的费用的协议终止履行,不能实现自己私欲而在二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栽上小桃树苗24根。同月28日,原告李**发现后将其拔掉。二原告与二被告为此在楼梯间发生抓扯,经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出警劝阻后平息。次日,二被告仍将桃树苗24根栽种在二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上至今不予移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停止对二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3.47平方米返还给二原告;2、移栽二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上栽植的桃树24根。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移栽核桃树苗3根、柑橘树苗2根、桃树苗23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不成立,不知原告赵**怎么将其父母的土地变为国有。该争议的土地是其母亲孙**的;二原告应提供土地原件,争议的123.47平方米土地不知原告找谁办的证,被告没有盖指印;被告没有清点究竟栽了多少棵果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赵**系夫妻。徐**与任**系夫妻。任**与孙**是徐**、任**夫妻二人的父母。任**在苍溪县陵江镇光明村6组享有92.6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并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3月16日,任**、孙**作为甲方与李**及案外人李*、罗**、舒*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现有住房长久失修已成危房,乙方为解决进城落户后无住房的困难,甲方自愿将该危房97平方米拆除,甲乙方共同利用原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左右,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共同建住房;甲方将所有住房于1996年3月底以前拆除,该房所有残值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甲方原地改建住房占地五十平方米的手续由甲乙方统一办理,建房所占用原住宅用地五十平方米及楼层面积依法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含村、组的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在紧挨甲方宅基地内建房需占甲方现所使用的宅基地250平方米,经申请依法批准后与甲方统一规划建房模式。依法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含向光明村、光明村6组应交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6年5月22日,李**及案外人李*、罗**、孙**、舒*共同向苍溪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提交了《苍溪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建设活动审批表》后,1996年10月20日,孙**、李*、杜**、罗**、李**又签订了《联合自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宅基地使用面积为孙**50㎡(集体土地),李**63㎡,李*145㎡(暂不修建),杜**21㎡,罗**21㎡,合计300㎡(除孙**为集体土地外,其余为国有土地);建筑面积分配为孙**155㎡,李**465㎡(其中顶楼院坝80㎡),杜**155㎡,罗**155㎡,合计930㎡(除孙**为集体土地外,其余为国有土地)。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6年11月15日,苍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意李**、孙**、李*、罗**、舒*五户共同征地合伙建房。同年11月28日经苍溪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用地300平方米,建筑用地285平方米,批准建筑总面积855平方米,并经苍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同年11月29日,苍溪县国土局(甲方)与李**等四户(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出让方苍溪县国土局,受让方李**、李*、杜**、李**;地址光明六组;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陵江镇光明六组,面积2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叁拾伍年,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住宅用地项目;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50元人民币,总额为3125.00元人民币;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或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同日,苍溪县国土局向李**、罗**、李*、舒*发放了苍国土建(1996)12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其在苍溪县陵江镇光明村6组原地改建房屋250平方米,进场时间199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1997年5月30日。因舒*未年满14岁,同意将其变更为杜**;因罗**未满10岁,同意将其变更为李**。同日,苍溪县国土局也向孙**颁发了苍国土建(1996)12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其在苍溪县陵江镇光明村6组改造建房50平方米,进场时间199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1997年5月30日。2011年8月31日徐**(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共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苍溪县陵江镇25号东楼(待建)挨罗兴玲处的集体土地面积120㎡(待依法审批),乙方提供位于相同地段西楼处1996年11月29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3.47㎡合计243.47㎡(甲方原有集体土地宅基地面积50㎡,已使用31.76㎡,尚有18.24㎡由乙方退出。乙方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50㎡已使用126.53㎡)联合共同建房。并特别约定,在乙方所建房的楼层中,甲方有一套住房(三楼),作为占用土地补偿。1997年上半年,任**、孙**先后去世。被告任**、徐**依据其父母与原告李**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共同建房。其后,原告李**等人未完全按照要求在批准的2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共同修建房屋,共建房屋只使用国有土地面积126.53平方米,其余共建房屋全部占用了集体所有的土地。2013年11月,原告李**与被告任**因123.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及二被告在争议土地范围内栽果树(原告称28根)不移栽而发生纠纷。在本案诉讼中,李*、杜**向本院书面说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就此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共建房屋协议书,苍溪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建设活动审批表,联合自建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及案外人李*、罗**、舒*等人与被告徐**、任**的父母任**、孙**所签订的《共建房屋协议书》,原告李**及案外人李*、孙**、杜**共同签订的《联合自建房协议书》,被告徐**与原告李**签订的《共建房屋协议书》均系签订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李**、赵**主张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3.47平方米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且二被告辩称对其母亲孙**使用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根本不知晓。故双方当事人诉争的123.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u0026rdquo;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是必经程序,故原告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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