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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跃**有限公司与张**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锦州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跃**司申请再审称:案涉的时代家园5-48号门市房系跃**司向张**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附合同,现借款已经偿还,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合同是单一证据,原判决予以采信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跃**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申请人张**提供了就案涉的时代家园5-48号门市房与再审申请人跃**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以证明其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跃**司主张上述合同仅为借款合同的附合同、案涉房屋实际为借款抵押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跃**司以三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该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房号。此后,跃**司在同一天为张**出具三套房屋的相关手续,而案涉房屋相关手续载明的时间在上述日期之后,且与张**出卖该三套房屋收回借款的时间接近,故跃**司关于案涉房屋系借款抵押物主张不符合常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虽注有“此房借款抵押”字样,但该房屋当时在银行抵押贷款,该注明也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跃**司向张**借款的抵押物。综上,跃**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提供证据,故原判决对该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跃**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锦州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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