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鲍**(以下简称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1997年4月28日经原怀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梁**由被告抚养时改名鲍**。因离婚时女儿鲍**未成年,为了共同养育女儿,离婚时原告的户口未迁出,也未将其承包责任田与被告分户。2013年原、被告女儿出嫁,2014年原、被告责任田被征收,旱土补偿因纠纷暂扣押在村里,责任田补偿款已分到户,原告的土地款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将征收补偿款分给原告,因被告只愿给原告10000元,经村组调解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将其领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拟证明如下事实:

1、原怀化市人民法院(1997)怀方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原、被告女儿鲍**的户籍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鲍**的身份情况;

5、牌楼镇阳合垅村委会2015年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蒋家组被告一户耕地、旱地被征收补偿情况,被告一户被征收耕地1.947亩,每亩补偿47000元,共计耕地款90136元,旱地被征3.082亩;

6、耕地承包合同(怀地耕地(阳)字第2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以被告为户主共3人承包蒋家组耕地1.45亩,从1995年6月30日起30年不变,其中包括原告及女儿鲍**在内;

7、原、被告女儿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鲍**与伍*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证明离婚时女儿未成年,当时没有分割土地,后来结婚后准备分割土地时,已经被征用了。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本案原告在离婚时放弃财产分割,离婚后对土地没有进行管理经营,也没有承担相关义务,现在要求享受收益,是无法律依据的;2、被告列举了多个法律条款,与本案无关,离婚时双方对土地进行了明确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并拟证明如下事实:

1、原怀化市人民法院(1997)怀方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将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已经分割了被告,原告不能享受征收收益;

2、被告鲍**所在村、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有过错,离婚后未在原户籍地生活,也没有尽到相关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及其女儿鲍**三人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方式在中方县牌楼坳镇阳合垅村承包耕地1.45亩,1997年4月28日原、被告经原怀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一、梁**与鲍**离婚;二、女孩鲍**(又名鲍**)由鲍**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梁**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家中所有财产归鲍**所有。因离婚时女儿鲍**未成年,原告未将其承包责任田与被告分户,一直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并享有和承担承包期间相应的有关农业税等权利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在责任田以外进行了拓荒开垦,新增农田面积0.5亩。2014年怀化市工业园在工业园南区1号地块以47000元每亩的价格征收被告1.947亩耕地,其中包括原、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承包的责任田1.2亩,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款90136元,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按照原三人承包土地面积平均分配,被告只愿给原告10000元,经村、组调解无果,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怀化市人民法院(1997)怀方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原、被告女儿鲍**的户籍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鲍**的身份情况;

5、牌楼镇阳合垅村委会2015年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蒋家组被告一户耕地、旱地被征收补偿情况,被告一户被征收耕地1.947亩,每亩补偿47000元,共计耕地款90136元,旱地被征3.082亩;

6、耕地承包合同(怀地耕地(阳)字第2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以被告为户主共3人承包蒋家组耕地1.45亩,从1995年6月30日起30年不变,其中包括原告及女儿鲍**在内;

7、原、被告女儿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鲍**与伍*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证明离婚时女儿未成年,当时没有分割土地,后来结婚后准备分割土地时,已经被征用了。

7、原、被告女儿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鲍**与伍*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女儿未成年,当时没有分割土地,后来准备分割土地时,已经被征用了;

8、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相关事实。

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或证明的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5年湖南省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及其女儿以被告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三口人的耕地,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后,离婚时未将其承包的责任田进行分割,户口也未迁出,原告仍具有被告所在地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垅村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在离婚时表示愿放弃家庭财产,但未明确表示放弃责任田的承包权,现以被告为户主的责任田(含原告承包地在内)被政府征收,原告要求将自己应得的征收补偿费分出归其自己所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也未承担相关义务,现不应享受收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对其原承包地未进行过经营管理,在分割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只能按原承包地面积1.2亩进行平均分配,故原告应获得的征收补偿费为1.2亩*47000元/亩/3人u003d1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原告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返还原告梁*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88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