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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彭彩莲、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租赁经营门面,购买设备。被告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及提供按摩技术,双方共同经营按摩店,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门面及设备费1000元。事后,原告支付27800元的转让费及租金租赁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34-6号的门面二间,并购买了空调、彩电、床铺、被子、被套等设备供被告进行经营。截止2014年2月,被告共经营34个月,但未按时缴纳场地经营费及设备使用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设备使用费34000元并迁出原告租赁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34-6号门面。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被告诉争门面是由被告向房东聂某承租的,租金由被告交纳,其店内的设备亦由被告出资购买,并且被告现又交纳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使用费34000元及迁出门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原告这些年来吃住在被告的店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A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经营的门面是原告向房东聂某承租的。

A2、新**源大道334-6号门面原承租人李*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收到原告缴纳的转让费及租金14300元。

A3、聂*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2012年和2013年的房屋租金是原告缴纳的。

被告彭**质证认为,对证据A1提出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因为被告的眼睛不好,要原告代签时,原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门面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费及租金是被告委托原告缴纳的,只是李*乙误以为原、被告是夫妻,按原告的要求写上了原告的名字。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缴纳的转让费及租金,也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原告的赠与。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和2013年的房屋租金是被告缴纳的,原告利用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偷走了收条。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组,对该4组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B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红红推拿按摩店的经营者及店内财产的所有者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B2、李*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新**源大道334-6号门面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14300元的转让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只是李*甲以为原、被告是夫妻,不知道如何打收条,最后按原告的要求写上了原告的名字。

B3、聂*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和2015年的房租是被告缴纳的。

B4、证人聂*的证言,证明其所有的新**源大道334-6号门面是由被告承租及缴纳的租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按双方约定由被告办理,且是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的。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告预付李*乙300元订金后,14000元转让费(含剩余租期的租金)是李*乙到中国人**行门卫室向原告收取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双方走诉讼程序期间自作主张缴纳的房屋租金,并不因此改变租赁物的使用性质。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合同是原告与证人在京**联旁的打印部签订的,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8000元的租金是原告在中国人**门前证人的小车内交付证人的。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系书证,其中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出租人签订,且交纳租金的收条原件亦在原告手中,能客观证明原告租赁出租人聂*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人聂*、李**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交的书证,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承租聂*房屋的事实,况且证人李*乙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的证据A1、A2、A3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B2、B4证明被告承租聂*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B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原告在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娘子按摩店做推拿按摩时与被告相识。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聂*将位于京山**源大道334-6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租金每年5500元,每年的3月20日给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承租人李*甲缴纳了转让费及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租金计款14300元,并购买空调、彩电及按摩店所需的床铺、被子等物品后将门面交给被告彭**经营推拿按摩店。2012年7月16日,被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京山县新市镇红红推拿按摩店,但双方未约定利润分配事宜。2012年3月20日及2013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向聂*缴纳了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5500元、8000元。2014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的房屋并给付房屋及设备使用费未果,诉讼期间,被告交纳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他人房屋后,基于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将门面借用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借用期限没有约定,在原告提出请求后,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原告租赁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交纳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其承租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租赁他人房屋的相关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承租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诉争的租赁房屋内的空调、彩电及按摩用设备是谁购买的问题。被告辩称是其购买的,只是原告利用双方的特殊关系偷走了购物发票,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时称,即便租赁房屋内的空调、彩电及按摩用设备是原告所购买,也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确认租赁房屋内的空调、彩电及按摩用设备为原告购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使用费34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自2015年3月21起返还原告张**租赁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34-6号门面一间、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及按摩用设备;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彭**负担300元;原告张**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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