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段*1、段*2与段意国、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段*1、段*2与被告段**、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2日依原告曾**、段*1、段*2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宜*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段**、曾**的银行存款80万元;作出(2014)宜*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曾**提供的担保物即第三人刘*所有的位于宜章县城关镇古背岭(电信小区6栋)住房一套(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4000752号)的房产交易手续。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谢富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曾**及曾**、段*1、段*2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段**、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段*1、段*2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曾**丈夫段**在永兴**树煤矿不幸因工死亡,经与矿方协商获得死亡赔偿金120万元整。原告曾**为了丈夫死后能早日入土为安,不得已同意先行将此赔偿款划入被告段**账户。原、被告就赔偿金如何分配管理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段**、曾**以钱在我手,你奈我何的态度迫使原告曾**不得不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段**、曾**签订分配协议。原告段*1、段*2共分得80万元抚养费,被告段**、曾**已支付2014年生活费3.6万元和段*1上户费2.6万元,剩余73.8万元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段可鑫、段*2,并确认以被告段**名字在宜章马耳冲小区(杨梅山小区)的一套住房归段*1、段*2所有,否则被告段**、曾**应返还原告曾**的购房款8.4万元整。原告曾**、段*1、段*2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的大小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来进行分配。原告曾**现带着3岁的段*1和11月大的段*2,生活十分艰苦,且为照顾孩子根本无法工作,相比之下,被告段**、曾**夫妇享受高额退休工资,并养育了三个孩子(包括死者),生活相对优越。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抚养费73.8万元完全脱离监管,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及18条之规定,被告段**、曾**应返还原告曾**私自存入被告段**名下的抚养费73.8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曾**、段*1、段*2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2014年4月26日《协议书》中被告段**、曾**对段*1、段*2两小孩抚养费共管的内容无效,被告段**、曾**无权监管;2、依法确认《协议书》中确定的抚养费80万元归原告段*1、段*2所有,由原告曾**行使监护权;3、依法确认以被告段**名义在宜章县马耳冲小区(杨梅山小区)购买的一套住宅归原告段*1、段*2所有,并由原告曾**行使管理权;4、依法判令被告段**、曾**承担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曾**、段*1、段*2为支持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曾**、段*1、段*2身份证及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段*1、段*2的身份;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段**、曾**身份;

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抚慰金分配情况及原告曾**对抚慰金有管理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曾**辩称:原、被告获得一次性赔偿120万元,此款存入了原、被告共同推荐且信任的死者姨父李**名下。办完丧事后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段家庄的父老和村民小组召集了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余额为107万元。4月26日,双方最终签订了协议书,分给曾**12万元,段**7.5万元,曾**7.5万元。李**于2014年4月27日按协议书划账给钱,划给曾**17.4万元。在签协议书前段**、曾**已在2014年4月24日先付给姐妹俩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一年的生活费3.6万元。原告曾**先签字同意“共管”,从李**处拿到钱后又拒绝和反对“共管”,且把赔偿款乱花来迫使被告段**、曾**答应“共管”无效,其他条文对原告曾**有利却坚持有效。剩余赔偿款107万元,两被告依法本应分得43.5万元,按协议两被告只分得15万元,两被告是损失自己应得的利益换取“共管”权。姐妹俩因缺乏劳动能力,先从107万元中拿出3.5万元照顾,被告两人已分别69岁和62岁,同样缺乏劳动能力,同样要照顾3.5万元。因此,107万元减去对原、被告照顾的7万元,再五人平分,每人平均20万元,被告两人加照顾的3.5万元应得43.5万元,原告三人加照顾的3.5万元应得63.5万元。“共管”并不损害姐妹俩的利益,相反更能固守姐妹俩的利益。这80万元只能用在姐妹俩身上,不能挪为他用,使其成长到18周岁。若不共同监管,该款有可能被挪作他用,或独管者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必须共同管理。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协议书中确定的抚养费80万元归原告段*1、段*2所有”的问题。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马耳冲小区住宅是被告段**具有房产权的杨梅山煤矿新建村242号房屋在划定的塌陷区内,政府统一搬迁马耳冲小区分配给被告段**的指标房,要在2015年才能建成毛坯房,要搬迁的旧房产权人、指标、与政府签合同的、预交房款的收据上的名字均是被告段**。被告段**只是曾有意向立遗嘱确认或立字据赠送这套房子给段*1姐妹俩。法律规定赠与房产要以过户或住入才赠送生效,原告曾**、段*1、段*2请求房产权归原告段*1、段*2所有无法律依据。

被告段**、曾**为支持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收钱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收钱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转账给原告曾**;

4、养老保险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曾良*只是买了养老保险;

5、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已经签了协议书;

6、请求书复印件,拟证明第10组村民小组的意愿,要求共管;

7、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10组村民小组的证明,钱是存在李**名下;

8、证人李**出庭作证实:证明本案段*胜工伤事故所得赔偿款120万元打入了李**的账户,钱已经全部划出去了,其账户上没钱了。赔偿款是按协议内容进行划款,最后80万元划到了段意国账户上。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段**、曾**对原告曾**、段*1、段雨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曾**、段*1、段雨对被告段**、曾**提供的证据1、2、8证人李华标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7.4万元是在80万元之外;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案外人无权对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曾**、段*1、段*2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曾**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李华标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段*胜系被告段**、曾**之子,原告曾**之夫。原告曾**与段*胜婚后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女孩段*1、2013年7月13日生育女孩段*2。2014年4月18日,原告曾**丈夫段*胜在外务工时因工死亡,共获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20万元,处理事故经双方协商该款划入段*胜的姨父李**的个人账户。段*胜安葬后,原、被告就赔偿金如何分配管理多次协商后,同月26日,双方签订分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段**、曾**之子,曾**之夫段*胜逝世共获得赔偿金120万元,除去段*胜的安葬费及其他一切支出,现余资金107万元,经逝者家庭成员及亲戚合意达成一致意见,作出剩余的分配方案:1、段**、曾**一次性分得安抚金15万元;2、曾**一次性分得安抚金12万元;3、两女段*1、段*2共享有抚养金80万元作为抚养费;4、原告段*1、段*2继续由曾**抚养,抚养期限直至18周岁(或大学学业完成),中途不得放弃,两女的抚养总金额由段**、曾**、曾**共同管理,存于原告段*1、段*2的名下,若原告曾**中途中断两女的抚养,剩余资金由被告段**、曾**夫妇管理,原告曾**自动放弃资金管理;5、原告段*1、段*2的生活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一年累计36000元,按年给付,发放时间为每年4月24日左右,抚养到期,如有结余部分均由原告段*1、段*2平分;6、到宜章买的房屋住房归原告段*1、段*2所有管业权。”原告曾**、被告段**、曾**,原、被告双方的亲属段*旺、李**、邓**、曾**、曾**、萧**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段**所有的杨梅山煤矿新建村242号房屋在煤矿塌陷区范围内,宜章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塌陷区范围内住户统一搬迁,被告段**分得了位于宜章县玉溪镇马耳冲小区一面积90平方米的指标房(其中80平方米内,按125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部分按2000元/平方米购买),《协议书》中所指的房屋系该指标房,该住宅要在2015年才能建成。原告曾**、被告段**在段*胜因工死亡之前以被告段**的名义交纳了前期购房款8.4万元,该购房款8.4万元从所获得的120万元赔偿金在扣除段*胜的安葬费及其他支出费用中进行了给付。因此,李**按《协议书》划款时,划给原告曾**17.4万元(协议约定的12万元和垫付的购房款5.4万元),划给被告段**18万元(协议约定的15万元和支付的购房款3万元)。《协议书》中指标房的购买合同尚未变更到原告段*1、段*2名下,因房产尚未交付,房屋的产权也还未登记在原告段*1、段*2名下。原告段*1、段*2一直随原告曾**生活。被告段**收到的原告段*1、段*2的抚养费80万元后,向原告曾**支付了原告段*1、段*2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生活费3.6万元和交纳了原告段*1社会抚养费2.6万元,余款73.8万元以段**的名义存入了银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段**、曾**对属于原告段*1、段*2的财产是否具有监管的权利;2、《协议书》约定的房产是否归原告段*1、段*2所有。

焦点1、被告段**、曾**对属于原告段*1、段*2的财产是否具有监管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所得的赔偿款进行了分配和对使用范围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及亲戚协商一致的结果,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配的数额和使用的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主张系受被告迫使才不得不与被告签订分配协议,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曾**系原告段*1、段*2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对属于未成年子女原告段*1、段*2的财产具有法定的管理的权利。被告段**、曾**虽系原告段*1、段*2的爷爷和奶奶,但不是原告段*1、段*2的法定监护人,对属于原告段*1、段*2的财产不具有法定的监管权利,虽然,原告曾**与被告段**、曾**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段*1、段*2的财产由双方进行共同保管,但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原告曾**暂时将对段*1、段*2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段**、曾**。原告曾**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被告段**、曾**的同意。被告段**、曾**要求对原告段*1、段*2抚养费共管无法律依据。现原告曾**、段*1、段*2请求由原告曾**对原告段*1、段*2的抚养费进行管理,视为终止委托关系,对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未将剩余抚养费73.8万元存入原告段*1、段*2名下,而存在被告段**名下,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段**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原告段*1、段*2的抚养费73.8万元存入原告段*1、段*2名下。现原告段*1、段*2随原告曾**生活,根据原告段*1、段*2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原告段*1、段*2的财产由原告曾**进行管理,对原告段*1、段*2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被告段**、曾**应直接将该款交由原告曾**进行管理。

焦点2、《协议书》约定的房产是否归原告段*1、段*2所有。宜章县玉溪镇马耳冲小区(杨梅山小区)的住房,系被告段**、曾**的安置房。《协议书》约定该房管业权归原告段*1、段*2所有,应当认定被告段**、曾**具有将安置房赠予给原告段*1、段*2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该房屋尚未交付,购买合同的权利未转移到原告段*1、段*2名下,房屋的产权亦还未登记在原告段*1、段*2,因此,宜章县马耳冲小区住房的权属尚未转移到原告段*1、段*2,还属于被告段**、曾**所有,被告段**、曾**不同意将安置房赠予给原告段*1、段*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段*1、段*2请求法院确认安置房归原告段*1、段*2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与被告段**、曾**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赔偿款的分配和使用范围的约定有效;

二、被告段**、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原告段*1、段*2的抚养费73.8万元交由原告曾**进行管理;

三、驳回原告曾**、段*1、段*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曾**、段*1、段*2负担8000元,被告段**、曾**负担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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