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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2月4日,我购买聂**五间瓦房,并签订售房协议书1份。2003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转卖协议1份,将房屋转卖给被告,被告给付我3000元。2007年2月份,被告将房屋退还给我,我收回房屋,退回房款3000元。2009年,我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帮我将房屋卖掉,被告称暂且找不到买主,先借给我3000元。2010年,我让儿子李**还给被告3000元,被告女儿杨**称钱不用还了,算是买房子的钱,我当时在外地,不知内情。2014年4月份,我从外地回来将3000元还给被告,被告不要,并称已经购买了房屋,但我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故请求被告搬出房屋,将房屋归还给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沙堰镇焦店村民调主任王**的证言1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借款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2、詹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2001年2月份购买聂书军的房屋的事实。

3、售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聂**房屋签订协议的情况。

4、房屋转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签订协议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系原告侄儿)当庭作证,证明2007年2月份,原告寄回3000元,让其还给被告,用作退回被告购买房屋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09年,原告在新疆需要用钱,将房屋卖给了我,我已支付房款3000元;2013年,我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花费10000多元,故我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返还原告房屋。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的3000元是买房子的钱,不是借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被告交易时,证人未在现场,故其不能证实原告是借被告的钱,对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4日,原告与聂**签订售房协议书1份,购买聂**房屋一座;2003年11月1日,被告委托其弟杨**与原告签订房屋转卖协议1份,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屋;2007年2月份,原告寄给其侄儿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将钱给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及房屋转卖协议;2009年4、5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帮忙卖掉争议的房屋,被告找不到买主,寄给原告3000元,后被告一直在管理该房屋;2013年2月15日,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后,被告及其妻子搬到该房屋居住;2014年4月15日,被告及其妻子在焦店村幸福院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纠纷经焦店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被告添置的财产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4、5月份委托被告卖房,被告在找不到买主的情况下,自行支付原告3000元,该房款价格合理,且原告已收取,后被告长期管理、使用该争议的房屋,又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原告请求被告腾出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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