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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工程公司与被告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工程公司与被告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工程公司管理人组长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工程公司诉称,被告曹**在原告公司破产前被无偿分住在原告所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五层西第六号房。2012年9月衡阳**工程公司已经衡**法院宣告破产,为安置职工需要,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已将衡阳**工程公司所有的职工宿舍楼房屋等全部资产拍卖处置。2015年3月26日,管理人最后一次公告通知限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前搬出并交付无偿分住的房屋,对此,被告不持异议,且已有政府分配给的廉租房居住,可又拒不搬迁并交付占住的房屋。为能顺利完成破产清算工作,保护买受人物权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并交付居住原告的房屋。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一**司已于2012年9月5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事实;

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座落于西渡镇建设路的住宅为一建公司集体所有;

证据3、政府会议纪要及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一**司的房屋已被列入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变现事实;

证据4、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一**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向一**司已出售房屋的住户发出公告,要求其在2015年4月10日前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建筑物,将居住的房屋、建筑物交付给衡阳**工程公司管理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系衡阳**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在原告衡阳**工程公司破产前被无偿分住在原告所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五层西第六号房。2012年9月5日衡阳**工程公司被衡**法院宣告破产,为安置职工需要,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已将衡阳**工程公司所有的职工宿舍楼房屋等全部资产进行了拍卖处置。2015年3月26日,管理人最后一次公告通知:衡阳**工程公司因因破产改制工作需要,将破产财产已拍卖变现,职工安置费已发放,为确保房屋竞得人深圳市喜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限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前搬出并交付无偿分住的房屋。对此,被告不持异议,且有政府分配给的廉租房居住。2015年6月1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共同召集尚未搬迁的职工座谈,要求其搬出占有的房屋,但被告曹**以原告未为其解决工伤伤问题仍拒不搬迁并交付占住的房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工程公司已宣告破产,其公司财产(含产权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已依法拍卖变现用于安置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职工,被告现占有的一间宿舍所在的该幢房屋已由深圳市**有限公司通过过竞拍取得,被告现有政府分配的廉租房居住,已得到妥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被告曹**应当向原告衡阳**工程公司管理人交付占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五层西第六号房。被告曹**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令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阳**工程公司管理人交付占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五层西头第六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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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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