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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也未返还门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门面并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

被告未予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未按时支付门面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4年9月12日,本院(2014)零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秦**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一案进行了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的门面租金33,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向本院执行局交纳了20,000元租金,但未交付门面也未支付后续租金。为此,原告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门面返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按《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6,600元/月支付从侵权之日起至返还门面止的门面租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支付了原告秦**前述判决拖欠的13,000元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被告应当返还承租的门面或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交付承租的门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搬出门面并承担门面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秦**的门面,并向原告秦**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时止的门面租金损失(每月按6,6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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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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