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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诉请东方市八所鳞洲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归还位于东方市二环南路东侧(吉祥康郡北侧)的6.5亩土地并赔偿青苗、设备等损失共计94530元是错误的。理由:(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涉诉土地的权属问题,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不存疑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理由不成立,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八所村二**队村民的证明,结合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况且,农民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在我国农村是非常普遍的,这是社会现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是确定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据,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权益无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原告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主张东方市二环南路东侧(吉祥康郡北侧)的6.5亩土地为其承包地,但在起诉时未能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来证明对该地具有使用权,即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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