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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7号楼304号房屋的前身为建材局所分福利房。1985年拆迁回迁所分得。孟**与我哥哥于1986年结婚,1989年随父母一直居住至今。2000年单位房改原告父母用工龄优惠买下此房,产权人为高**,即我母亲,2013年通过房屋买卖亲属过户的形式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由于孟**、周*拒绝腾退致使我至今无法正常入住,严重侵害了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现请求判令孟**、周*立即腾退北京市丰台区7号楼3层304号房屋,停止侵害,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孟**辩称,诉争房屋是1983年平房拆迁所得,我与爱人1985年结婚一直居住至今。随后,我们与公婆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我爱人去世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公婆将房屋过户至周**名下。周**对房屋进行破坏影响我和女儿居住,不同意周**诉讼请求。

周楠辩称,我从出生有记忆就与爷爷、奶奶及父母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直至2012年父亲去世。不同意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孟**婚后及周*出生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3年9月11日,周**与高**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周**名下。随后,周**与孟**、周*因涉案房屋居住问题产生纠纷。考虑孟**婚后及周*出生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这一实际情况,现周**要求孟**、周*立即将涉案房屋腾退,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孟**、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与高**生有长子周**及长女周**。周**与高**一家四口原居住在其单位北京**械厂所分配的北京**大院1间半平房。1983年,北京**械厂对其自管房屋进行拆迁,周**与高**一家临时搬至周转房居住。1985年6月1日,孟**与周**登记结婚并与周**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周转房内。1989年,周**与高**一家搬至涉案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7号楼3层304号房屋居住。孟**与周**于1990年1月27日生一女周*。此后,孟**与周**及周*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0年10月24日,高**按房改房政策以价款32696元购置涉案房屋,为此,孟**与周**出资10000元。2012年2月14日,周**因病死亡。周**死亡后,孟**、周*与周**、高**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2013年9月11日,周**与高**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周**名下。随后,周**要求孟**、周*从涉案房屋搬出未果。

以上事实,有孟**与周**的《结婚证》、高**与北京**械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是周**与高**于2013年9月11日过户至周**名下。而在产权变更前后,孟**及周**一直居住在该涉案房屋内。故考虑到该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周**要求孟**、周*立即将涉案房屋腾退的请求未予支持。经查,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周**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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