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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夏**、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原告夏**与被告夏**是亲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后,与大家庭分家时,已将相应的土地分给二被告,1995年第二轮承包时,也各自办理了承包合同书。2000年,原告与本村的兰**结婚后,到兰**家入赘。二被告因照顾父母卖掉了原来的房屋,搬回老家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1995年以原告夏**为户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也一并交二被告管理耕种。2011年,原告与兰**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已离开兰**家,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归还部分土地归原告建房和耕种,遭到二被告拒绝,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夏**1995年时与集体签订《保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时,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时将户口从该家庭迁出。2007年,人民政府对农村承包合同进行承包经营确认时,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故原告尚未取得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原告应当先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其1995年以户主身份与汉庄镇小堡子村委会青山11组签订的《保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夏发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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