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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与上海**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与被告上**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诉前登记,后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起诉称:calvinklein(简称ck)是美国第一大时装设计师品牌,成立于1968年,创始者为同名设计师卡**,曾经连续四度获得知名服装奖项,作为全方位发展的时尚品牌,除服装外,还有香水、眼镜、内衣等配件产品。原告第1256656号“”商标于1999年3月20日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获得核准注册,国际分类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内衣裤等;该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ck品牌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是一家经营纺织品、日用百货等产品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2013年7月8日,宁**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的男式内裤204箱14688件,该批产品上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原告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经营相关货物的进出口企业,明知“”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56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销毁涉案侵权男式内裤204箱14688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42号公证书(内含第125665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各1份)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256656号权利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2.来自河北**网站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中的国际名牌1份共2页、来自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的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1份共3页、“”品牌服装在各类杂志上刊登的广告26页、“”品牌服装在原告官网上的广告图片4页、编号为2014-nlc-jszm-0776的中**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1份,用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3.甬关法(2013)0713号中华**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4.诉讼案件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关调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男式内裤一盒2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各类杂志广告、中**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2中的其他证据均系网络打印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1及证3中除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外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3中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证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注册号第12566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裤等;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机电、电子产品、纺织品、建筑装潢材料、办公用品的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2013年7月8日,宁**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巴拿马的204箱14688件男式内裤使用“”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7月31日,宁**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上述货物扣留。本院向宁**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内置包装纸、腰带上均印有“”标识,突出使用了ck字母。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系第125665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被告在被控侵权的男式内裤上使用“”标识,其中“ck”两个字母的字体加粗且明显大于“hess”与“ing”,其组合要素中的“ck”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读音、字形上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2566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全部侵权货物,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第1256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带有“”标识的男式内裤204箱14688件;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84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509元,由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负担689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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