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鼎**任公司与遂宁市琪**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18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四川鼎**任公司申请执行遂宁市琪**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中,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遂宁市琪**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煤炭款人民币6595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人民币720元,被执行人遂宁市琪**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

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遂宁市琪**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车管、房管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四川鼎**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遂宁市琪**程有限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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