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夏**、张**申请执行夏**、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390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夏**、张**申请执行夏**、杜相左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夏**、杜相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6559.5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52元,执行费4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5)安居执字第39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杜**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存款人民币12000元,扣除执行费460元,向申请人支付垫付受理费752元,赔偿款10788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夏**、杜**尚欠申请人赔偿款25771.50元及利息。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房管、车管部门、银行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户籍地除两间小青瓦房外无其他财产,现已外出,地址不详。申请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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