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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兵与王**、苟**、王*、李**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永*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文永*认为根据对安置补偿协议、收据等进行审查核实,发现李**、王**、苟**、王**增安置补偿费用,采取大量作假的方式虚增安置补偿费用高达数百万元,导致其在公司所占得股份份额增大,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案表面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实质上是因股权争议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是股东之间由股权利润争议引发的股权分配利润确认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涧、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是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四川**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通江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苟**、王**请原审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文*兵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转让款427.1万元及违约金,系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利润分配确认之诉,上诉人诉请本案系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王**、苟**、王*与原审被告文*兵签订《股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在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成都市青羊区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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