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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桥路立交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路立交南侧坡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杨**区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686.7元;在杨**区医院急诊费(含救护车费)为1000.9元;以上费用共计28687.6元。被告李**因本次事故的在杨**区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322.3元。本次事故经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与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经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结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另外的5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将被告撞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事故费用,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为:医疗费28687.6元(含杨**区医院急诊费、救护车费),护理费540元(每天60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费270元(每天30元,住院9天),以上共计29497.6元。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4748.8元。对于被告的医疗费322.3元亦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161.15元,相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587.6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判处第三人聚众闹事、私闯民宅,欺诈侮辱被告父母的刑事罪及依法判处原告窃取被告父母家庭信息,赔偿商标声誉受损社会价值15万元,并要求合并审理的辩称理由,因该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4587.6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9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系自己行使猛拐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聚众闹事、私闯民宅、窃取上诉人家庭信息、欺诈、侮辱上诉人父母,应赔偿上诉人父母商标、声誉损失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系自己行使猛拐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此节,杨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了上诉人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不服,又申请复核,2014年9月29日杨公交复字第(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杨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认定,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聚众闹事、私闯民宅、窃取上诉人家庭信息、欺诈、侮辱上诉人父母,应赔偿上诉人父母商标、声誉损失1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9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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