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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汤*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汤*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汤**,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在外有外遇3年多。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汤*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生育子女、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在登记结婚之前,被告确实与其他女人有关系,但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就没有与第三者来往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即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后生育儿子汤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汤**,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左右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今后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并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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