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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沟通较少,了解不够充分即仓促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为人处事等方面差异较大,故此婚后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外,原告与被告整个家庭间的矛盾逐渐不可调和。2013年正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过后,本案被告曾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因孩子及其他原因,本案被告又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1月28日,本案原告依法起诉与本案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本案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及结婚等时间均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被告2014年起诉张*,真正目的不是离婚,是因为原、被告儿子生病,财产由张*保管,起诉是为了让张*拿出掌管的钱为孩子看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9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孟*戊,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年初,孟**曾起诉与张*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1月,张*因感情不和起诉与孟**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原告购买5年定期人寿保险支出20000元。对该20000元,原告同意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孟**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对张*在中国邮政**县于镇支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实:2014年2月份,张*在其邮储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17000元。2014年原、被告孩子看病时,原告转给被告5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共同存款100000元,原告仅认可购买人寿保险支出20000元及2014年2月支取17000元部分,并称17000元已用于生活和孩子看病,对下余6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仅对63000元中的11000元部分提供证人孟**(其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史**(其父与被告母亲系叔伯兄妹)、张**(其丈夫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出庭做证。孟**称:“2013年,因我手里没钱花,向我嫂子张*借2000元,2014年1月15(农历)我将2000元还给我嫂子张*”;史**称:“2013年1月6日(农历),因我买房需要用钱借孟*甲5000元,2014年1月2日(农历)我将5000元偿还给张*了”;张**称:“2013年大概种麦时,我弟弟向我借钱,我的钱不够,我向张*借了4000元,2013年12月30日(农历)我将4000元还给张*”。原告张*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借款情况属实,但三位证人均没有还钱,原告另案起诉向三位证人主张债权。被告称有债务7000元,系2015年3月份为原告看病所借,因原告用刀将自己手腕割伤,提供证人孟*丙(其与被告爷爷系叔伯兄弟)、孟*丁(其与被告爷爷系叔伯兄弟),孟*丁称:“2015年3月份,孟*甲称家里出事了,向我借10000元,我借给他5000元”;孟*丙称:“2015年3月份,孟*甲称去郑州需要用钱,我当时就借给他2000元”。原告认为孟*丙、孟*丁陈述不是事实,且二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言予以采信,今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协议离婚,被告到郑州后又不同意离了,并纠缠原告,此时被告身上还携带有刀具,原告想摆脱被告,无奈才用被告的刀将自己割伤。被告另提供医疗费票据两份合计7000元(系为原告治疗手腕割伤支出),原告对该7000元费用为被告支出无异议。

上述事实部分,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杞县于镇支行取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14年以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别起诉与对方离婚,且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且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孟*戊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不益,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每年2400元予以支付。原告于2012年购买20000元个人人寿保险,该20000元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称2014年2月份所支取17000元已用于生活和为孩子看病,被告亦认可原告为孩子看病曾支出5000元,结合该款数额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正常生活开销支出情况,对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2014年初孟*乙、史**、张**共计偿还原告现金1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孟*乙、史**、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初原告接受还款110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00000元,原告仅对其中37000元予以认可,对于下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对下余部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证人孟*丙、孟*丁出庭做证,但二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所陈述看病支出的7000元不能证明为共同债务,对被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孟*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孟*戊由被告孟*甲直接抚养,自2016年起原告张*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元,支付至孟*戊十八岁止。

三、原告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孟*甲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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