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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7月在父母安排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为给孩子上户口,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为人处事、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很大差异。故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对原告非打即骂。2014年2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对原告大打出手,其间又去原告娘家大闹,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张*乙(2007年5月21日生)、婚生子张*丙(2009年8月1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杞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来,双方仍未能和好,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原、被告抚养意愿及经济承受能力,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以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张*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张*戊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子抚养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婚生子张**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子抚养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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