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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育有一女朱**。被告是再婚,又比原告大好几岁,本想着被告会珍惜家庭,疼爱妻女,但婚后并非如此。在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从结婚开始没向家里交过生活费,女儿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原告独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风行凌志车一辆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然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和摩擦,但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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