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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段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段*,现在新加坡读大学。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元月离开去日本生活至今,被告于2009年2月离开去日本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分居现已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发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段*,现在新加坡读大学。2014年8月26日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仍持原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离开中国去日本生活至今,被告于2009年2月离开中国去日本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才引发矛盾。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称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仍未有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彼此关心,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房某某要求与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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