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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结婚,于2011年7月3日婚生一女张*乙。原告怀孕初期,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长时间无业无收入。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鼓**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撤诉,后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起诉离婚,鼓**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与女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原告一人承担着女儿的全部开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甲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3日婚生一女张**。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缺乏谦让理解,经常因琐事生气,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柳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7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张*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7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张*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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