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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2月至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和好无望,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还未满二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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