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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女儿刘A。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被告要求分一半,购买车辆时向被告堂*借款20000元,原告也必须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1日生育女儿刘A。原告以双方结婚草率、无任何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于婚后生育女儿刘A,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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