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甲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丹,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甲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何*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冷*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也不合,被告何*脾气较为暴躁,导致我们经常争吵,被告何*还曾离家出走半年,并在外租房居住。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何*离婚,各自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女孩冷*乙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原告冷*甲诉称我脾气暴躁不属实,我一直从事幼教工作,脾气较好,且有稳定的工作收入。2、我和原告冷*甲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现小孩冷*乙也才刚满两岁。综上,我不同意和原告冷*甲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甲与被告何*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冷*乙。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原告冷*甲母亲家,直至2015年5月份。现原告冷*甲以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何*离婚。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何*现居住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新西苑小区2号楼3-502室的房屋系原告冷*甲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冷*甲提交的结婚证原件1本、小孩冷*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本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冷*甲与被告何*现虽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协调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分歧不大,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冷*甲和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