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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我与被告刘*于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结婚,并于2003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刘**。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离婚,判令小孩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

证据二:《集资建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小产权房产一套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十堰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十堰**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没考虑好,我犯罪就是因为原告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听说她现在仍然跟他人有联系,所以我认为对孩子有不好的影响,现在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与被告刘*于1999年相识,于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刘**。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被十堰**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复核,改为死刑缓期执行,目前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现原告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余*因被告刘*犯罪服刑而提出离婚请求,但被告刘*的犯罪行为与其夫妻感情状况有关,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育有一子,故考虑到从有利于被告刘*服刑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原告余*的此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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