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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代理人梁**、被告严*甲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严*甲2011年10月经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感觉性格不合,被告严*甲对孩子不闻不问,并常因琐事殴打我、欺辱我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严*甲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严*甲辩称:我与原告韩*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婚前接触时间长、并非缺乏了解。原告韩*提出离婚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因为经济问题。故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严*甲2011年经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严*乙。婚后双方夫妻尚可,现双方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韩*以与被告严*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甲离婚,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韩*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虽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韩*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与被告严*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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