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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甲与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甲诉被告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被告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甲诉称:我与被告校*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翁*乙。婚后我们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校*固执,经常为照顾孩子与我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校*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校*辩称:我与原告翁*甲2009年在网上认识,认识时间较长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翁*甲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甲与被告校*于200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翁*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带孩子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翁*甲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校*离婚,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抚养孩子成长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隔阂,但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忍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翁*甲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翁*甲和被告校*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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