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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我与被告在大冶市罗桥开发区工业园百世吉服装厂打工认识,于年月日在黄石**开发区发展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俩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想做事,整天上网玩电脑、玩牌引起的,被告对家庭表现出如此不负责任的行为,我非常不满,因此才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施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肖**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甲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矛盾都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小孩肖*乙同意归我抚养,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即7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原、被告在大冶市罗桥开发区工业园百世吉服装厂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孩子发生吵打。2015年5月17日,原告带着小孩离家外出。同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肖*乙归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婚姻基础,现已生育一女孩,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考虑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本院希望原、被告应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石*要求与被告肖*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与被告肖*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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