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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05年9月,我与被告黄*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2008年3月,被告黄*擅自将陈*乙带回其娘家居住。同年6月被告黄*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同年8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之后我与被告黄*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黄*离婚,婚生子陈*乙由被告黄*抚养,我与被告黄*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我愿意负担42000元,之后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陈**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4、大冶市人民法院(2008)冶民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8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

5、大冶市还地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予答辩。

对原告陈*甲所举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2008年6月初,被告黄*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同年8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4日,原告陈*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黄*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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