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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樊*甲,2007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樊*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舒*与被告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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