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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打,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自2013年秋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程**、程*乙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购房预付定金10万元、邮政存款3万元、摩托车、电冰箱、电视机等平均分割。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及两个孩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翁湾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4、中**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

5、购房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感情不合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答辩人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03年开始为了家庭一直在外务工,工资除日常开支外大部分都交予原告保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3月12日生长女程*甲,2004年11月22日生长子程*乙,二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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