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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均为丧偶人士,双方各有二子一女,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并暴露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0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下达判决书,经过半年的考察,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决定与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费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过了解和相处才经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孙子照顾得当、任劳任怨,现在原告抛弃被告实属欺骗被告的付出;3、在婚姻无法继续的情形下,原告应对被告作出应有的补偿,即: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有打工收入54,000余元和退休工资收入129,600余元和房租收入20,000余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被告照顾原告及其孙子的劳心费5,000元,原告抛弃被告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因对家庭付出操劳导致身体健康欠佳的身体劳损费30,000元等合计应支付被告总计153,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20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经庭审双方确认: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相关财产为:1、结婚初期原告为被告购置了价格为7,576元的金首饰;2、价值1,500元冰箱一台、价值450元广场舞播放机。原告系阳新县鸡笼山金矿退休职工,每月可领取3,100元以上的退休工资,且其所有的房屋每年有3,300元以上的出租收入。被告系阳新县太子镇半山董村村民,无固定收入,被告曾于2015年3月8日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患有:1、高血压病、高危组;2、心神经官能症;3、腔隙性脑梗塞;4、胃炎等相关病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5)鄂**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阳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首饰质量保证单、电器销货清单、阳**民医院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扶持,相互爱惜。但原、被告婚后不到三年就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失和状态,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存且双方确认的存续期间财产为准,因原告为被告购置的金首饰和广场舞播放机现为被告生活使用,因此该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虽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应对被告作出应有的补偿并应支付各项财产分配和赔偿总计153,800元。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称原告多项收入的实际存在,对其抗辩理由中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明显过错而被告照顾原告及其孙子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自愿的付出,故对被告提出的劳心费、精神损害赔偿、身体劳损费等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且被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等相关疾病,根据原告的收入和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0,000元的生活困难帮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费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价格为7,576元的金首饰、价值450元的广场舞播放机归被告费某所有,价值1,500元的冰箱一台归原告黄*所有;

三、原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费某生活困难帮助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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