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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诗书、人民陪审员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被告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与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并经自由恋爱确定关系,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邱*甲,2008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邱*乙。婚初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二子,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柯*与被告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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