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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我与被告朱**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结婚,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8年10月24日生下女儿林*乙,1990年8月6日生下儿子林*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自从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只是偶尔打电话回来,原告及其子女又无法联系她。被告外出后,一双儿女均由原告抚养,子女成家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因被告长期不归家,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间已无夫妻之实,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林*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冶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后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和被告朱*于1987年4月自由恋爱,农历年月初一,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4日生下女儿林*乙,1990年8月6日生下儿子林*甲。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朱**年月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视为事实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不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林*和被告朱*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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